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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尊龙凯时 - 人生就是搏!-z6com集团违纪违规行为行政处理规定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6年05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尊龙凯时 - 人生就是搏!-z6com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尊龙凯时 - 人生就是搏!-z6com)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党风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促进中国尊龙凯时 - 人生就是搏!-z6com职工尽职尽责,廉洁从业,依法经营,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中国中冶《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结合中国尊龙凯时 - 人生就是搏!-z6com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公司制度体系的第三层级,其上一级为《中国尊龙凯时 - 人生就是搏!-z6com集团有限公司监察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三条 行政处理包括行政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

    第四条 行政处分分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职;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五条 组织处理分为:

    (一)通报批评;

    (二)调离工作岗位;

    (三)待岗;

    (四)解聘或免去职务;

    (五)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经济处罚分为:

    (一)追缴违纪违规款、物;

    (二)减发薪酬;

    (三)经济赔偿。

    第七条 对于违纪违规人员的行政处理审批权限,按照企业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违纪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依法受到刑事追究人员的行政处理,可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对中国尊龙凯时 - 人生就是搏!-z6com内部查处的违纪违规案件,涉嫌犯罪需移交司法机关的,也可根据移交之前已经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第九条 各类刑事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主刑(含宣告缓刑)的,给予开除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十条 对因违纪违规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一律追缴或责令其退赔。

    第十一条 对违纪违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执行减发薪酬的经济处罚。

    减发薪酬的执行标准:

    (一)受处分人员待岗的,其生活费待遇水平按照包头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

    (二)受处分后仍在岗工作人员执行以下标准:

    1.受警告处分的人员,扣发绩效工资一个月;

    2.受行政记过处分的人员,扣发绩效工资2个月,且下浮岗位(技能等级)工资一级2个月;

    3.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人员,扣发绩效工资3个月,且下浮岗位(技能等级)工资一级3个月;

    4.受行政降职处分的人员,按降职后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并扣发绩效工资4个月;

    5.受行政撤职处分的人员,按撤职后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并扣发绩效工资6个月;

    (三)被拘留人员,拘留期间停发工资。

    (四)因受到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审查,被停职审查的人员,停职审查期间停发工资,待案件明确后按照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分。

    第十三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其他人应当受到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规所得的;

    (五)有其他主动纠正违纪违规表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十六条 对行为虽已构成违纪违规,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和调离工作岗位的组织处理,免于处分的应当作出书面结论;给予警告至降职处分的,可同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待岗的组织处理;给予撤职以上处分的,也可同时给予解聘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组织处理。

    第十七条 二级公司主办级以上管理人员受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的,需报公司监察部备案。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政治、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决策、决定、管理制度不执行,或者做出与之相违背的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教育批评后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三)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至撤职处分。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选拔任用、聘用规定的,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五)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重要人事任免、大额度资金运作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六)专业考试、竞聘上岗、选拔考核、任职资格评定、录用分配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伪造或使用伪造学历、文凭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七)有其他违反政治、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本单位、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接受对方财物的,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重组改制、债务重组、兼并、转让、破产、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损害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四)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物资、设备的采购和招投标,在资金支付、分包和外雇工、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中,为个人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车辆等高档物品归个人所有和用公款装修住房的,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操办婚丧喜庆、乔迁履新、子女升学、过生日,以及节假日、出国等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职工利益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七)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等活动,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八)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骗取荣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九)利用职务和工作上的便利,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降职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经商办企业的;

    2、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3、违反规定兼职的。

    (十)违反规定,在本人管辖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但拒不纠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违反规定,在与本企业有关联、依托关系的私营企业投资入股的;

    2、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的;

    3、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企业资质、签章、人力、资金、物资、技术、设备、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客户市场等);

    4、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投资经营的企业与其所在企业发生非正常经济业务往来的;

    5、按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侵占贿赂及破坏企业经营秩序的行为

    (一)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集体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侵占救灾、抢险、防汛、扶贫、救济、防疫款物及企业“险金”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二)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集体资产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三)利用职务和岗位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接受材料供应商、租赁商、分包商以及其他单位馈赠的礼金、礼品,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四)利用职务和岗位上的便利,通过其他经营管理岗位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违反规定,向业主、设计、监理单位及个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金、礼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五)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扶贫、救济、防疫款物及企业“险金”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六)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八)将本单位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货物,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货物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因违纪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赔偿。

    (九)虚开、非法出售、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票据,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十)利用企业资源或职务、岗位上的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项目,或将承揽的工程项目不纳入企业统一管理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隐瞒或截留收入、职工工资、奖金,私设小金库,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或不按照规定进行资金归集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分。

    (二)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或骗取补贴、工资、奖金的;未经上级批准,擅自发放项目奖、年终奖或其他名目奖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以虚报冒领的手段将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三)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偿还的除外。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违反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

    (五)违反规定,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违纪行为给国家、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六)违反规定为供应商、租赁商、分包商超结超付采购款、租赁费及工程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七)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购买、变卖国有、集体资产的;

    2、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出借、出租、出让、抵押占用土地及设备、房屋和建筑物的;

    3、在经营过程中,隐匿资产、隐匿收入,长期不办理固定资产入账的;

    4、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高价低估或擅自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不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财产转移手续,损害企业利益的;

    5、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作坏账损失处理的;

    6、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八)在财务管理中,违反有关财经纪律、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及公司有关规定,编造假账造成潜亏的,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伪造或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收支记录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分。

    (九)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失职、渎职行为

    在生产和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企业和职工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至降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一)不认真解决本单位存在的问题,对职工中反映强烈的呼声或意愿漠视、推诿,致使矛盾激化,造成群体上访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正常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二)对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不认真解决;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法依规操作,有失公平公正的;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方面违反民主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代会审议决定或实施厂务公开事项而未审议、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制止、不查处本单位发生的违纪违规案件;对严重违纪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发生重大案件,在公司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认真了解对方资质情况,盲目与合作商等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不签订合同,使企业遭受损失的;或在明知、应知对方无实际履行能力,或者虚构合同主体、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合同的;或丢失、损毁合同资料、工程资料及在法律纠纷中重要证据遗失导致法律纠纷败诉的;或与合同对方当事人、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或签订包含高违约金条款而无后续防范风险措施等条款的合同的;或签订无效合同给公司带来较大损失的;或者签订合同被欺诈,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对分包项目管理缺失,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引发法律纠纷的;或蓄意鼓动,甚至恶意煽动分包商、供应商通过法律诉讼索要债权,公司造成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六)购进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不执行验收、入库制度,或者发现产品不符合标准,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延误索赔的;

    (七)在招标采购、劳务分包、外雇工等工作中,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暗箱操作,损害企业利益的;

    (八)未根据施工项目、生产任务、费用及有关规定编制物资需用计划;采购计划不认真汇总平衡利库后编制,造成重购、超储的;

    物资管理人员不严格遵守收、发、管各项规章制度,未做到账、卡、物相符,账目记录失真的;

    (九)不按照公司规定程序办理,擅自处理或变卖废旧物资的;擅自给分包商、供应商、租赁商等出据民工费、材料费、租赁费等欠款字据的;

    (十)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融资、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等事项的;对单位印章管理不严,擅自对外使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引起法律纠纷的;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违反财经制度的;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单位资产被外单位无偿占用,或只象征性收取费用的;

    (十三)管理混乱,致使公共财物被侵占、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的;

    (十四)由于不履行岗位职责、管理责任、主观不作为或不负责任,不认真及时地抓工程项目的竣工决算等工作,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有损公司形象的;

    (十五)不认真执行施工生产的技术、质量标准及规范,违章违规操作,造成重大技术、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六)不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以及其他生产、设备人身等事故或违章指挥造成重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瞒报、谎报、迟报的;

    (十七)泄漏国家秘密或公司施工、经营、技术等商业秘密的;

    (十八)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和外事保密纪律的;

    (十九)因经营不善,管理粗放,责任不到位,造成本单位或项目发生较大亏损的;

    (二十)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信息管理行为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方面,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致使计算机信息网络瘫痪,或者造成计算机程序、数据严重破坏及其他损失的;

    (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三)擅自对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四)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反动、淫秽、色情等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纪违规的行为

    (一)进行色情活动;传播、复制、出售、出租、观看淫秽制品或淫秽表演的;吸毒、赌博、盗窃等各类违反社会公德或违纪违规行为,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凡是参与赌博的领导干部,先予以免职,再进行处理;

    (三)有其他违纪违规的行为,依据第一项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员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问题或造成的损失负直接责任的人员;

    (二)主要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问题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的人员;

    (三)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问题或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管理者;

    (四)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应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的问题或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管理者。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和巨大损失的标准:

    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至30万元(含)属于较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至50万元(含)属于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属于巨大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虽未造成重大损失,但给企业造成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包括信誉、形象、资质),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违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二十九条 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以司法、审计、财务等部门的结论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直接经济损失。

    (一)债务人已无力支付或不可能支付的;

    (二)造成物资材料损毁、丢失且无法收回的;

    (三)债务人逃逸,下落不明一年的;债务单位宣告破产、倒闭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追诉时限的。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组织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由纪检监察组织立案调查的案件,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纪检监察组织负责并提出处理建议;需给予组织处理和执行减发薪酬的由人事部门负责;追缴违纪违规款、物,由纪检监察、审计、财务或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经济赔偿按各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纪检监察组织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伤亡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按照公司有关文件执行。对伤亡事故中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由作出处分决定的部门或单位将处分决定报公司监察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司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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